正确答案: ABC
开证行应拒绝付款,因为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 因为有伪造单据的情况,开证行应接受申请人的拒绝付款指示 我国法院不能发出禁止支付令,终止开证行向指定行付款
题目:、在一笔国际货物买卖的信用证交易中,卖方向指定银行提交的单据中有伪造的单据,且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要求不完全相符,指定行已经付款,信用证的申请人了解到这一事实,指示开证行拒绝付款。根据UCP600和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解析:
C。UCP600第34条规定,银行对单据的真伪性、法律效力不负责任。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涉及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对开证行发出了禁止支付令,则开证行应中止付款。在无法院的这种指令的情况下,仅有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是不够的。A错,信用证买卖是单证的买卖,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买卖合同,成为另一种独立的法律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B错,开证行不应接受申请拒绝付款的指示,因指定行已付款了。C正确,依上述司法解释正确。D错,开证行对单据的真伪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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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题]第 1 题 公安机关勘验杀人现场时,提取了插在被害人胸部上的一把匕首。从证据分类的角度看,该匕首属于下列哪种分类?( )
原始证据、间接证据
解析:该题考查证据的学理分类。证据在学理上的分类主要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根据证据材料的来源不同作出的分类。凡是来自原始出处,即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叫作原始证据,也称作第一手材料;凡是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称为传来证据。匕首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属于原始证据。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是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作出的分类。凡是通过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包括书面文件)都是实物证据。其中,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列入实物证据,是因为它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题目中的匕首很明显属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作出的分类。凡是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它的含义是指某一项证据的内容,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就可以直观地说明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这种犯罪行为是否为正在被追诉的人所实施的。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中有肯定性直接证据和否定性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的内容必须具备能够证明发生了犯罪案件和谁是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否则就不是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目睹犯罪活动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犯罪人有接触的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一项证据足以否定其中的一个要素,就是直接证据。因为只要有一项否定性直接证据成立,就可以断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否定性直接证据可以是七种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该案中的匕首不能证明犯罪由谁所实施,因此应当属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判断历来是司法考试的难点和重点。
[多选题]第 15 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以下有关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行为理解正确的有:( )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来说,举证只是一种权利,因而是可以放弃的,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有义务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对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行为的理解问题。参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以及前述问题部分对于该知识点的解释。对于该知识点,考生一定要重点把握,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行为要有正确的理解。
[多选题]A市甲水果公司经理和B市乙农贸公司经理在C市洽谈时签订了一份苹果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D市,并规定发生纠纷时由C市或D市的法院管辖。后甲公司迟迟不到D市提货,乙公司唯恐时间过长影响苹果质量,便将苹果运至与A市临近的E县,并通知甲公司到E县提货。甲公司虽不同意,但也只好自己派汽车将苹果运回A市。后发现该批苹果中掺杂了一些次品,甲公司欲起诉乙公司要求赔偿。则关于本案的管辖,说法正确的是: ( )
D市法院有管辖权
B市法院有管辖权
解析:AC。本题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和协议管辖的基本知识。协议约定合同管辖的法院必须唯一确定,本案中的约定无效,因此C市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并不能取得管辖权。《民诉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E县是实际履行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变更履行地点上并未达成一致,是乙公司的单方面决定,所以仍应以D市为合同的履行地。所以D市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B市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